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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龍顯珍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2,893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然經核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狀內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係一再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