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麗瑗 住臺中○○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
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又再審原告對本院
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
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再審原告僅於113年1月25日繳納部分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逾期
迄未補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