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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4,200元(見卷附111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裁定),應徵裁判費3,8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