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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寬榮 
再審被告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再審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再審被告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顯有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之規定,若再審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存在車架斷裂風險,即應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並無過度使用,且完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謂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見二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2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適法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9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之規定,因再審被告若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4,809元,及再審被告利宇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4日、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再審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之處,與上開規定有間,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甚明,再審原告執之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然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然本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2、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存在車架斷裂之風險,即應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並無過度使用,且完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而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於原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三)1.2.」關於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為說明,認再審被告以系爭自行車係出清商品,即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則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另審酌系爭自行車保固期間為2年,所為保固約定係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自行車為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性質上為主給付義務,如其期間較諸民法第365條保固期間為短時,解釋上應為出賣人保證商品之預定效用期間,只要在此保固期間發生瑕疵事故時,應直接適用保固條款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非縮短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期間,是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應認法定系爭自行車無瑕疵期間為5年。此外,本件系爭自行車係於100年間生產出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自行車,於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已逾系爭自行車車架保固期間2年,而自流通於市場時業已逾8、9年,且自其購買時亦已逾7年,均超過上開民法第365條之5年瑕疵擔保期間,難認再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難認係因系爭自行車有何瑕疵情事,致發生系爭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車架斷裂之事實,亦難推論交付系爭自行車時即存有瑕疵可指。再者,系爭自行車經再審原告於102年買受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近7年,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nfinity自行車官網保固聲明書上固載明:In-finity自行車或車架組的原車主提供2年保固,對自行車車架和車架組的有限終身保修條件是自行車在正常條件下運作和使用,並得到正確維護(見二審卷第229頁)。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先稱:「『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養檢修,也無法保養檢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其後證人林寬仁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輪胎」等語,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車架無定期保養不符,另證人林寬仁上開證言,僅稱「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輪胎」等語,未及於車架有定期保養,所主張其有定期保養系爭車架亦有不符,足認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後有未落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架,自難認製造商就系爭車架負有永久保固之責。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架斷裂已逾2年保固期間或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期間,再審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對系爭車架落實定期保養事實,不生製造商應負永久保固之責。是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細察原確定判決所載前述理由,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且前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足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