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黃喜芊
再審被告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
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就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再審被告應再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07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9,078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則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3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