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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黃喜芊  

再審  被告  林仁鴻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卷第199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5月4日起算,另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再審原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是再審期間應於113年6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信黃喜芊實際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4,546元,故以平均每月薪資27,879元為計算之依據」,依泛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可知再審原告薪資底薪為28,200元,故應以未扣除事、病假之勞保投保薪資28,200元計算車禍賠償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薪資有所誤認,且再審原告係於最高法院審理後方發現上開薪資表,顯見此證物倘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證據資料提起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以錯誤的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自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而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939,078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得隨時取得前揭薪資表,且提出並無任何困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既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有不知前開證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而以扣繳憑單所載扣除事、病假淨額為錯誤之計算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理由,要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未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