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黃喜芊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再審 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再審 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
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參照),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審級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
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卷第199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5月4日起算,另再加計
在途期間5日(再審原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是再審期間應於113年6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堪信黃喜芊實際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4,546元,故以平均每月薪資27,879元為計算之依據」,惟依泛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可知再審原告薪資底薪為28,200元,故應以未扣除事、病假之勞保投保薪資28,200元計算車禍賠償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薪資有所誤認,且再審原告係於最高法院審理後方發現上開薪資表,顯見此證物倘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證據資料提起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以錯誤的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自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939,078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
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得隨時取得
前揭薪資表,且提出並無任何困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既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有不知前開證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而以扣繳憑單
所載扣除事、病假淨額為錯誤之計算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云云,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理由,要
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未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