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瑞泉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46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起任職相對人擔任公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然於113年3月15日當日下班遭相對人要求立即離職,過程中均未告知解僱原因及事由,聲請人告知若相對人願意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即離職,遭相對人拒絕,並於解僱前一日(3月14日)將原告退保,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3年度勞補字第467號),已釋明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自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今均無收入嚴重影響生計,且不僅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人,帳戶所剩僅數萬元,另有配偶之母親現因中風需於臺中醫院長期照顧扶養,確有重大且急迫之損失,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相對人資本額達1,300萬元,繼續僱用聲請人應無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遭解僱前,係擔任工務經理乙職,具有能力及專業,對於相對人之營運,並非無益,為此,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請准為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仍應繼續雇用聲請人,並月給付聲請人薪資,以保障勞方之權益,自應允許為暫時處分。
 ㈢聲明:相對人應於兩造間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傭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2,000元之薪資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辯以:
 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工地經理乙職,重在掌握工地狀況、業主間溝通、工班及時間安排等協調事宜,惟其在任職期間,卻未能完成工作而遭業主抱怨,甚疑似利用職務之變虛報費用(如虛報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情事。聲請人於本案中先位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其係主動向相對人總經理表示要離職,並要求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聲請人113年3月14日主動提出離職而終止,是聲請人顯然未就其勝訴優越性進行釋明。又聲請人因前揭虛報加班費、業主抱怨等情狀,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工作能力及敬業態度,缺乏信賴感,甚至應製作之工程報表未製作,更疑似利用職務之虛報加班費或剋扣工人工資,並屢次主動提出離職,顯示其主觀上已無為相對人繼續服勞務之意願;且其自離職後迄今,已有7個月,客觀上以難就相對人各該工程進度有所掌握,實難期待聲請人暫時回復原職後,能獲得業主之信賴,不能僅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1,300萬元,即認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此部分亦未盡釋明責任等語。
 ㈡答辯: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111年2月14日起任職相對人擔任公務經理,每月薪資為7萬2,000元,然於113年3月15日當日下班遭相對人要求立即離職,違反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其因而向本院提出訴訟,先位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萬2,000元等,另備位請求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6,981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67號起訴狀,下稱前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誤。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待審認;另審以相對人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聲請人已提及並要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其申請勞保給付,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聲請人於本案中之請求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上所述),是聲請人究竟是否願意再繼續為相對人提供服勞務,恐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復未補充盡釋明義務,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未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為資本額達1,300萬元,此有提出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資料(原證1)在前案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繼續僱用聲請人,不會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相對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就此節,聲請人僅陳述配偶及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岳母住於長期照顧中心療養,亟需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但就
  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是否生活困窘,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等事實,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準此,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無疑。且審酌聲請人勞保投保工作經歷,可認其具有相當營造工作經驗,於現況工程亟需工人之時期,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仍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其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陷於生活困難之重大或危險發生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即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