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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被  上訴人  吳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法官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原判決顯然係違法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留存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不符,其上並無上訴人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可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真正。然再審法官未就此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其所為之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㈢再審必須就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判決書,再審法官並未調查即為判決,該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㈡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再審法官並未調查」、「再審法官並未將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判決書」等情事主張構成上訴事由。然小額訴訟程序中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核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