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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又菁 
相  對  人  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2月6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61A0700)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0萬元和解,資方同意以匯款方式分7期給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2月29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3月29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4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5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及113年6月28日前給付17萬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新臺幣1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第6期款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款17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見相對人應以匯款方式,依前述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為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惟相對人就第6期款於113年5月30日已屆期卻遲至同年月31日始為給付,有聲請人提出原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付款期日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有所不符,是相對人屆期有遲付之情,應認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於其餘未付之17萬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