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又菁
相 對 人 堡順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2月6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61A0700)
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0萬元和解,資方同意以匯款方式分7期給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2月29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3月29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4月30日前給付5,000元、113年5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及113年6月28日前給付17萬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中,除
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新臺幣1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第6期款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款17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見相對人應以匯款方式,依前述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為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惟相對人就第6期款於113年5月30日已屆期卻遲至同年月31日始為給付,有聲請人提出原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付款
期日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有所不符,是相對人屆期有遲付之情,應認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於其餘未付之17萬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