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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仁耀 
            王柏人 
            陳芷茜 
            羅振嘉 
            謝祥頎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額外支援加班費之勞資爭議,於113年3月28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113年2月薪資」欄及「額外支援加班費」欄之各項目金額和解。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3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單位:新臺幣】

113年2月薪資
額外支援加班費
和解金額
李仁耀
43,502元
20,000元
63,502元
王柏人
38,778元
-
38,778元
陳芷茜
54,802元
-
54,802元
羅振嘉
31,041元
-
31,041元
謝祥頎
63,002元
-
63,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