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相 對 人 瑞駿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元呈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因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雖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工資部分達成
合意,
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由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徐聰民委任陳易杰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此有113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委任書在卷
可參,而113年5月29日調解當時,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瑞松(同年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則陳易杰既
非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瑞松委任,就該次調解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該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