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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宥晴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6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0,675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今仍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