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許晉樺
相 對 人 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案號:2684H790)調解結果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萬5,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指聲請人)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和解,於113年9月2日15時前匯入勞方帳戶(…)之內容達成
合意,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