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成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吳義山、王啟盤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義山、王啟盤如附表所示之「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及「代墊款」欄之各項目金額和解。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31日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代墊款」、「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迄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聲請人吳義山、王啟盤存摺影本明細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