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吳義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
附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