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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傅怡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案號: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48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第13、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1,848元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代墊款3,848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聲請人之部分,因聲請人前已執113年2月26日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