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案號: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48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第13、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1,848元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代墊款3,848元,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聲請人之部分,因聲請人前已執113年2月26日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
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