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一「和解金額」欄所示金額中之如「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一「代墊款」、「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金額;於1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年終工資」、「勞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欄所示金額,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各聲請人除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以外所示之金額,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1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案號:394H141、2830H83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各聲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即「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加計「代墊款」欄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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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