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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曾俊霖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2548H741)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方,爾後第2期至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有關新臺幣39萬9,347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方,爾後第2期至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上開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9,34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尚有39萬9,347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