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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永信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8,27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8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12元,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6,773元,第2期至第18期則自113年11月起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6,76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兆豐銀行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第1期16,773元,而第2期金額16,767元遲至113年12月11日給付,第2期金額顯然屆期(113年11月30日前)未為給付,違反調解方案所載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為真實。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1日給付16,773元、16,767元,則依前揭調解結果,遲延給付即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之金額為268,27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268,27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