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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芷璇


兼               
代  理  人  張菀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年終工資、代墊款、勞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18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且未遵期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代墊款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合計金額
張菀芸
102,800
235,431
0
23,987
362,218
余芷璇
110,400
363,809
3,593
41,250
519,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