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芷璇
兼
代 理 人 張菀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之調解結果,
相對人應各給付
聲請人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年終工資、代墊款、勞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18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額,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且未遵期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