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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瑋婷 
相  對  人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31H112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7,81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2年1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4萬7,816元。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31H1120)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未履行之。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