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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相  對  人  汶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2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83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093元,並分3期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24,257元、25,311元及4,525元。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尚餘29,83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1份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有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0日各應給付25,311元及4,525元之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