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3月2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7,77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770元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3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87,770元,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