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及繳納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亦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