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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柔淋 

相  對  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表明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並據此補繳勞動調解費用,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對聲請人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