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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賠償其損害,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請求損害賠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狀內未記載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7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55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原告雖分別於同年月12日、25日及同年2月17日提呈「民事『確認之訴』起訴書補充」、「民事『確認之訴』起訴書二補充」、「主旨:檢送112勞補761號實股民事『確認之訴』起訴裁判費3000元,大肚郵局匯票,號碼00000000000(附件1)。請惠覆。」等狀,並同年2月17日補繳裁判費,上述書狀除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所提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與其起訴之對象無關,難認已依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