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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二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