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被 告 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執行命令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因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
家事法庭作成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號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確定在案。依系爭裁定,甲○○應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陳○○(93年生)、陳○○(95年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陳○○
扶養費各1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嗣因甲○○遲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原告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甲○○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111年度司執字第176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就甲○○對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萬8,566元部分),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上揭執行命令應已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自112年1月起將
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甲○○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7日(即甲○○自被告處離職)止,應依系爭移轉命令
給付原告之
扣押款金額為6萬2,672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以薪資2萬6,400元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且甲○○於112年9月7日自被告退保
等情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甲○○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扣押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新臺幣1萬8,566元部分扣押(即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萬8,567元至2萬7,848元,則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請毋庸扣押;復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112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
聲明異議,亦未
給付原告
扣押款等情,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
扣押、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答辯聲明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然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不爭執甲○○對其有薪資債權,且被告確實為甲○○投保勞保,而甲○○係自109年9月10日由被告投保,並在112年1月1日被告尚有對甲○○調整投保薪資,
迄112年9月7日始為退保,此有甲○○之111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限制閱覽資料),足認甲○○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依該命令辦理。
㈣依甲○○勞保投保金額2萬6,4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7日止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
扣押款數額,甲○○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餘額不足1萬8,566元,故每月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834元(計算式:26,400元-18,566元=7,834元)
予以扣押,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合計扣押6萬2,672元(計算式:7,834元8=62,672元)。又因甲○○於112年9月7日遭被告退保勞保,足認甲○○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12年9月7日,該月薪資應為6,160元(計算式:26,400元7/30=6,160元),未逾1萬8,566元,故毋庸扣押。基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萬2,6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甲○○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遭扣押薪資債權6萬2,672元,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給付上開遭扣押薪資6萬2,672元予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