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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潘抒涵  


                      住○○市○○區○○區○○○路00號守衛室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3年6月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請求利息部分,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1,300元。原告於113年6月1日、3日、4日、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共計出勤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1,700元,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僅給付原告5,000元,今仍積欠原告工資6,7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6,7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並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潔考勤表、清潔工作簽到表、存摺封面、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5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固抗辯:該項債務並未存在等語,然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7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