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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雪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做一份工作之該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原告於113年2月份做二份工作,薪資為2萬7,000元,自113年3月之給薪日今,被告仍未給付113年2月薪資予原告。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班途中因騎車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封閉性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至醫院接受手術後有2個月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2個月原領工資,總計2萬3,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兩造間有無勞動檢舉事件,臺中市勞工局於113年9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0030052411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相關案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8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萬7,000元、2個月原領工資補償2萬3,000元,總計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