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又寧
被 告 洪偉翔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
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元(含服務費5,600元、借款10,000元、罰單損害5,000元、汽車鑰匙損害4,000元、車馬費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