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吳佳玲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6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瑋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婉青,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當庭承受訴訟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9至10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組長,派任至佳茂世界之心社區(下稱佳茂社區),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排休8日。112年9月15日被告與佳茂社區終止
承攬契約,即無預警解雇原告,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8日、9月28日以臺中逢甲郵局第335號、383號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合法終止契約及給付工資、
資遣費,均未獲回應。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工資15,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99元;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0,109元及資遣費10,936元。
嗣於112年12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因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3款、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28日台中逢甲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同年9月28日台中逢甲郵局383號存證信函、原告及其女兒溫○○之郵局存摺明細、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婉青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證物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3款、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提供3萬9,644元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