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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被      告  延味小吃店即趙姝嫺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溫孟儒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告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核屬。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上開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