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之部分工資8,000元,
嗣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8,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