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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淑英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之部分工資8,000元,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