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許瑞勳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
惟被告就原告之112年8月27日、9月13、14日、113年1月13日四日之工資
迄今亦未給與,積欠工資共計5,400元。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3年4月9日調解時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見證物袋)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4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又起訴繕本係於113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