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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順閔 
被      告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