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晏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借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3、264、295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31日任職原告,擔任業務工作,前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於同年11月11至112年1月間陸續還款5,000元、10,000元、23,162元,然尚有31,838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而被告已於112年1月31日離職,
惟前經原告催告還款並未置理,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款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為舉證之責。 ㈡
經查:1.原告固提出薪資單、離職書、人事資料表、契約、存摺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會議
記錄(本院卷第44至59、61、63、105至111、115至141、103、277至281頁)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檢附被告當庭書寫之筆錄紙、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長春診所病歷、被告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被告
親簽文件與元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相符,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就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鑑定結果:為「不相符合」之情,有該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299545號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經核前開簽名之字形、特徵、轉折確
非相同,亦有前開文件上簽名之放大、特寫之前開文件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7頁),是前開鑑定結果,應核屬可採。準此,原告以系爭證明單為憑,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即
難認有據。2.此外,原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為催款之內容,並未見被告為債務或還款之承認,亦無從特定
債權人為何人,有LINE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仍無從據為兩造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3.至原告固再聲請傳喚原告主管曾宜筠為證,然原告所提借系爭證明單上僅有科目、事由、金額欄有記載內容,然經理、會計、經手人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證明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亦無從推
認證人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性,況證人任職於原告,恐有偏頗
之虞,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4.再者,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未另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證明單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