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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張麗紅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且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離職後,被告今未給付原告112年11月份之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12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原告與訴外人蔡婉青(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薪資2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薪資給付日為隔月15日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應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11月份之薪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