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曾冠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經營之便利超商擔任店員,
嗣於113年3月10日離職。被告積欠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計13天,每天新臺幣(下同)1,464元之工資,合計19,032元(詳如
起訴狀附表)。又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其中有9天有加班,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0,12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57元。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計13天合計19,032元之工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明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其中有9日加班,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0,125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57元(1,032+10,125=29,157)。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上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原告離職時結清給付原告,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57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