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廖豌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被告積欠113年2月份工資共計1萬5,0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工資1萬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積欠工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