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謝翠華
陳文一
蘇俊銘
共 同
相 對 人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明武
游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
所載「倘
相對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相對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倘
聲請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
聲請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雖無得為
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
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