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唐毓棨
蔡宜君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毓棨新臺幣14萬2,386元,原告蔡宜君新臺幣23萬4,9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2,386元、新臺幣23萬4,900元為原告唐毓棨、蔡宜君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健身教練兼櫃檯人員,
兩造約定原告唐毓棨月薪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357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原告蔡宜君月薪為底薪3萬0,400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若原告當月有另外擔任櫃檯人員,則會依最低時薪乘以站櫃檯時數給予櫃台費,並於隔月10日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
惟被告於112年9月起即未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予原告。被告積欠唐毓棨、蔡宜君之底薪、業績獎金及櫃檯費數額分別附表所示。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攷勤表、教練業績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還款意向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4頁、第185至193頁、第209至2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底薪、業績獎金及櫃檯費給付日均為隔月10日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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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底薪:2萬6,357元 業績獎金:3萬5,338元 櫃檯費:7,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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