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趙文瑜
原 告 鄭力源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
反訴,
反訴聲明第一項求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即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
諭知
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
反訴裁判費5,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見本院卷第320頁)。然
反訴原告
迄未繳納
反訴裁判費,並有公務電話在卷
可稽,其
反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