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趙文瑜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力源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5,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並有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