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純仁之
債權人,王純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19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王純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9年7月1日核發
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
異議,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經
鈞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王純仁對被告,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下稱系爭
期間)每月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圍內存在。其後,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即被告應將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勞務
報酬,於212,000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並未依前開命令移轉王純仁之薪資債權予原告。
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王純仁已離職多年,被告無從扣薪等語。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13年5月22日之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且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王仁純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圍內存在。
1.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
2.
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王仁純已離職為由
聲明異議後,原告另對被告所提確認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確認依據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圍內存在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依上述說明,應認於
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此外,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被告
乃稱:「無」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頁),即
難謂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從而,被告自不得另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準此,原告主張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要屬可採。被告
抗辯:王仁純已離職、無薪資可扣並非可取。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王純仁對被告於系爭期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212,000元予原告,則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
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