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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念恩 
被      告  邑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