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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357元。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營運狀況不佳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資遣原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給付原告169,955元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113年1月23日開立之離職原因為休業、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23日之自願離職證明、調解紀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原告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50,357元,給付原告169,955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31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亦即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發給,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95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