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文樑
被 告 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派駐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民小學(下稱鎮平國小),擔任保全人員,連續工作時間經常超過36小時。
詎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假意改派原告至臺中市北區某無地址之大樓工作,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白日上班,並
非無正當理由拒絕職務調動,被告竟於112年12月31日無預警解僱原告,使原告顏面無光,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名譽及精神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92,000元。
爰依勞動
法令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鎮平國小多次向被告反映原告有遲到等缺失,經被告多次勸導,原告仍無改善,被告遂於113年1月1日將原告調至臺中市北區之服務駐點(下稱北區駐點),此駐點距原告住家未逾1公里,且工時、工資與前次駐點均相同,
惟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不願至北區駐點上班,亦未前往工作地點,被告並無未經預告而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鎮平國小,擔任保全人員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31日遭被告解僱,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應就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於113年1月2日稱:「明天早上回公司,麻煩準備11月份扣薪1萬給車貸公司的收據,12月的薪資32,000元+元旦連續執勤4天休2天,1月2至3日休假加3天的薪水,一起領取。12月薪水不用扣款給車貸公司,他們偽造文件及
債權金額,地檢署已
開庭,積極偵辦中」等語,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全然無稽,且原告並未就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1日遭被告解僱
云云,尚難憑取。
⒊按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又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以
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承前所述,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係遭被告解僱,且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未依指示至北區駐點上班即未再提供勞務,
足徵原告係自行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
斯時即因原告離職而終止,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被告並無違法解僱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侵害原告名譽及
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