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968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5號移轉命令,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410,0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為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6,968元(306968+0000000=1,956,96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扣除原告已付
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