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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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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968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5號移轉命令,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410,0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為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6,968元(306968+0000000=1,956,96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扣除原告已付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