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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吳念恩 
被      告  邑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祐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5月10日受僱被告擔任水電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月工平均作日數為25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於112年5月10日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然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94224。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428891號函文、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出工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120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113年6月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工二字第11313026590號函文檢附之勞資爭議處理影本、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61至2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共124,237元,即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就延長工時工資原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另資遣費則原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共124,237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