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鄭維元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9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客運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
嗣後,因被告經營不善,
兩造另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
資遣合意書(下稱
系爭合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
資遣費147,242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且尚欠積原告112年12月工資60,672元,另被告自112年5月至12月起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0,984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合意書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意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5月至12月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3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等異動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9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資系爭合意書、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差額207,914元,及提繳30,984元至原告之系爭個人專戶,即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合意書、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14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
30,9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